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等六部委令2022年第42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5号)等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有必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除外。
第四条 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州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经营许可工作,督促指导县市做好网约车日常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细则。
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属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行业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道路资源、环境保护等因素,适时建立网约车运力规模监控和调整机制。
第六条 行业协会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自愿自律的原则,规范和指导会员经营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促进网约车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在服务所在地(服务所在地按县市划分)设立服务机构,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地和设施,并配置和业务规模相匹配的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双重预防机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委托书;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侨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备案情况说明,属于分支机构的还要提交营业执照;
(六)在服务所在地的办公场所、驾驶员培训教育场地相关资料,负责人员、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信息;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九)网约车服务评价体系、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十)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期限届满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经营期间安全生产、经营管理、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为主要依据,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取得州级许可后,向拟投入车辆运营的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并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经营区域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许可机关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应《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获得网约车经营许可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开展实际运营的,或者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机关收回经营许可。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四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能向公安机关发送应急信息的应急报警装置;
(三)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四)大理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不超过3年;
(五)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所列新能源车型,轴距不小于2600毫米,纯电车型续航里程250千米以上,插电混动车(含增程式)纯电续航里程在50千米以上;
(六)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七)在车身两侧前车门或车辆前挡风玻璃右上侧,喷涂或粘贴明显的运营标识,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出租汽车服务专用设施设备;
(八)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分别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且本人名下没有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或者网约车。
鼓励网约车平台公司发展自有车辆从事网约车经营。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向网约车平台公司已设办事机构所在地的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
(三)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证明;
(四)车辆投保证明;
(五)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其他企业的,还应当提供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为由,向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
(一)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强制报废的;
(二)车辆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自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三)车辆所有人为企业,该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车辆所有人为自然人,该自然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或者车辆使用性质发生变更的;
(五)车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经整改不合格的;
(六)车辆未按规定足额购买保险,经整改不合格的;
(七)网约车平台公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被吊销、撤销、注销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与车辆所有人解除入网协议的(转移平台的除外);
(八)车辆连续90天以上无正当理由未实际开展运营或者车辆年审逾期超过90天以上的;
(九)车辆不再满足许可条件的其他情形。
网约车退出经营的,由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变更使用性质的,凭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销证明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变更。
第十七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三)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五)无暴力犯罪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向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驾驶员或者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驾驶员取得从业资格后,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服务所在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注册手续之后,按规定经过岗前培训合格,方可上岗服务;退出经营服务的,办理报备注销手续。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运营、网络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保证运营安全,保障驾驶员和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服务标准和规程、车辆检修、驾驶员守则、安全生产、学习和业务培训、运营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投诉举报处置等制度;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督促接入平台的车辆定期检查、审验、保养,确保车辆安全性能保持完好状态,建立完整的车辆技术管理档案;
(三)定期组织驾驶员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建立培训档案;
(四)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及时纠正驾驶员违法违规行为,确保线上提供的驾驶员、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车辆一致。车辆相关运营设备发生故障、损坏的,应当在排除故障后方可运营;
(五)保证网约车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完好,正常接入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平台数据库向服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六)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
(七)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公布计程计价方式,按乘客需要提供发票;
(八)承担驾驶员甩客、故意绕道等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7日内作出答复;
(九)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运输服务风险;
(十)根据投诉、举报等情况加强对驾驶员身心健康和资质变化等情况的动态管理。驾驶员存在不宜从事网约车经营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该驾驶员运营,并向服务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十一)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十二)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十三)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采集信息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
(十四)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五)依法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取查阅数据信息等工作;
(十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免除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十七)平台抽成比例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公开发布,在驾驶员端实时显示每单的抽成比例等信息。在调整运价结构、派单算法、分摊比例等涉及驾驶员利益规则时,应当提前充分征求驾驶员等利益相关人的意见;
(十八)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网约车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网约车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九)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接入网约车聚合平台从事运营服务的,应当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保障乘客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对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落实核验责任,不得接入未在本地取得网约车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通过聚合平台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和车辆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
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在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App)显著位置展示合作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名称、APP的名称、经营许可、用户协议、服务规则、投诉举报方式、纠纷处理程序等信息,建立落实咨询服务和投诉处理首问负责制度,及时妥善处理乘客和驾驶员的咨询投诉。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礼貌待客、周到服务;
(二)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和车内卫生;
(三)按照规定使用相关运营设备开展服务,发现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应当在故障排除后运营;
(四)按照网络平台规划线路或者乘客意愿选择合理线路,不得绕道行驶,不得拒载甩客;
(五)不得将车辆交给无《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虽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但未在服务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的人员运营;
(六)不得以网络预约以外的其他方式载客运营,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候客、揽客;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营运服务;
(七)发现乘客遗失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属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办事机构)处置;
(八)不得对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打击报复;
(九)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
(十)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一)保持通讯设备畅通;
(十二)无法提供运营服务时,及时上报平台;
(十三)按要求参加网约车平台公司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提高安全和服务意识;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乘客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网约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运营服务:
(一)向驾驶员提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本细则要求的;
(二)携带管制器具、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等法律法规禁止携带物品的;
(三)故意损害车内卫生、设施和标识,在车内或向车外抛置废弃物且不听劝阻的;
(四)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没有人陪同或者监护的;
(五)不按照规定支付车费,或拒不支付乘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道路、桥梁费的;
(六)不遵守预约服务规定,不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的。
第二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
(一)不按照规定擅自提高计价收费标准的;
(二)由于驾驶员的原因中断运送服务的;
(三)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中断运送服务的;
(四)未经乘客允许搭乘他人的;
(五)存在其他重大服务质量情形的。
乘客要求送还遗失物品,应当向驾驶员支付合理运输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州、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网约车市场的监管,督促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辖区内网约车和驾驶员管理。
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通信主管部门和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相关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依法调取、查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人在取得经营许可后不再具备许可条件的,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整改期间,应当中止相关经营服务。
拒不整改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经整改仍无法达到许可条件的,州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申请或者依据相关规定,注销、撤销该许可。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云南省和本州相关规定,建立完善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受理投诉和监督。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投诉举报答复不满意或在规定办结时限后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
第三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联席会议、信息互通、线上监管、联合执法、案件移送、失信惩戒、媒体披露、信誉考核等工作制度。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惩戒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的法律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交通运输、工信、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网信、发改、人社、通信、人民银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政府监管平台数据、车载终端数据等数据信息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驾驶员实施监督管理,并依法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驾驶员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
私人小客车合乘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共享出行方式,属于民事行为,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范畴,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由合乘各方自行约定并承担,鼓励免费互助的私人小客车合乘。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属于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每车每日合乘次数不得超过4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合乘人员分担成本仅限于燃料成本及通行费,不包括时间成本、车辆折旧等;提供私人小客车合乘服务的信息平台应将私人小客车合乘的相关信息接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
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未经许可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依法依规查处。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各县市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大理白族自治州交通运输局
2024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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