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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大政规 〔 2024〕 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有关单位:

《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修订)》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4年7月3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住房保障作用,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以个体经营、非全日制、自由职业等方式灵活就业的各类人员可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在职职工及灵活就业缴存人以下统称“缴存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缴存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缴存人个人所有。

住房公积金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条 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应当建立安全、高效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系统,不断推进住房公积金信息化建设,拓展公共服务渠道,切实提升住房公积金服务效能。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大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需要管委会集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应当建立严格、规范的会议制度,明确决策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

管委会在中心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中心是直属大理州人民政府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运营管理和资金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六)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七)承办大理州人民政府、管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中心下设的各县(市)管理部为中心的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和管理,实行统一规章制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中心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其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

第三章 缴 存

第九条 中心应当在受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单位应当到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逐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每个缴存人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中心应当建立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缴存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为缴存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不得低于大理州上一年度最低月工资标准,不得高于大理州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应当包括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分别为职工缴存基数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灵活就业缴存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取整后的两倍。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四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结息年度为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十六条 缴存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缴存人租房自住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出境定居的;

(七)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八)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无未结清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依照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应当同时注销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缴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十七条 缴存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信用良好,具备相应的贷款偿还能力;

(三)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住房公积金账户状态正常,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五)按规定提供贷款担保;

(六)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利率执行。

第十九条  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防控机制,完善住房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中心应严格按照《住房公积金会计核算办法》、《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设置会计科目,实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资金运行管理机制,规范资金存储、调度、转存定期、购买国债等业务的决策、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第二十二条 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资金风险防控机制,实现风险防控的全流程管理,全面提高风险管控能力,保障住房公积金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当年实现的增值收益应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分配,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全额上缴财政部门。

第六章 监 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二十六条 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管委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对外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中心对单位及缴存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时,单位和缴存人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中心应督促受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如实向中心提供相关的业务资料。

第三十条 缴存人、缴存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中心不得拒绝。

缴存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单位违反《条例》规定,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缴存人发生骗提骗贷等违规行为,按国家、省、州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中心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和贷款等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州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至2029年8月31日。大理州人民政府印发的《大理白族自治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2012年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7号,云府登934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