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订背景
为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一定要把洱海保护好”的重要指示和省委、省政府“采取断然措施,开启抢救模式,保护好洱海流域水环境”的要求,实施洱海保护治理“七大行动”,有效减少农药使用对洱海水质及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到2025年化学农药减量化行动方案》,通过对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情况的调研,结合洱海保护治理和农业生产实际,对2018年8月6日施行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
二、修订的目的、意义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修订)》与《农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7号)和2018年8月6日施行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相比,对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提出更严格的要求,法律及政策依据与时俱进,对农药经营使用的全程监督管理主体责任更加明确,对不同类型的农药管理方式更加清晰,更有利于控制农药使用对洱海水质及农业生态环境造成的污染,对洱海保护治理起到积极的重要作用。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等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十条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作为《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修订法律依据。二是根据2019年7月1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对《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大理市下关镇和凤仪镇部分行政区域设立下关、太和、满江街道的请示》的批复,同意撤销大理市下关镇和调整凤仪镇部分行政区域设立街道,故对洱海流域范围表述进行调整。三是根据大理州机构改革后部门设置情况,调整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名称及职能表述。四是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修订后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2023年12月1日起实施,故对洱海流域经营或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农药的监管工作从其规定。五是根据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2567号》、2019年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202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536号》、202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 第736号》,国家禁用及限用农药品种逐步调整,故不再在办法中列出具体名录。
三、修订的内容
原《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2018年8月6日施行)共21条。修订后《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共19条,新增1条,删除3条,修订10条。具体为:
(一)新增条款
新增第十八条。修订后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于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二)删除条款
删除第十条、第十五条及第十六条。国家禁用及限用农药品种逐步调整,故不再在办法中列出具体品种,以国家实时公布的禁用及限用农药名录为准。
(三)修订条款
第一条:对原《管理办法》第一条修订形成现第一条。为了保护洱海,减少农药使用对洱海水质及环境造成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对原《管理办法》第三条修订形成现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洱海流域包括大理市所辖的满江、下关、太和、大理、银桥、湾桥、喜洲、上关、双廊、挖色、海东、凤仪12个镇(街道),洱源县所辖的邓川、右所、牛街、三营、茈碧湖、凤羽6个乡镇。
第四条:对原《管理办法》第四条修订形成现第四条。自治州、大理市(以下简称市)、洱源县(以下简称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实施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管理;(二)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三)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人员的农药知识、技术培训;(四)指导农户科学、安全使用农药,鼓励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五)加快推广使用绿色防控技术;(六)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七)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八)做好农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对原《管理办法》第五条修订形成现第五条。自治州、县市具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粮食、卫生健康、林草等行政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供销社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及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对原《管理办法》第六条修订形成现第六条。洱海流域涉及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办法的宣传力度,通过专题培训、技术指导等多种形式加快推广使用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八条:对原《管理办法》第八条修订形成现第八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将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较大损失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对原《管理办法》第九条修订形成现第九条。农药经营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二)对经营的农药安全性、有效性负责;(三)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四)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五)禁止经营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六)依法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对原《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修订形成现第十二条。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禁止下列行为:(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区、入湖河道和入湖沟渠使用农药;(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区、入湖河道和入湖沟渠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四)违规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对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修订形成现第十三条。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学农药减量行动,对实施化学农药减量行动、自愿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四条:对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修订形成现第十四条。(一)杀虫剂、杀螨剂。苏云金杆菌、甜菜夜蛾核多角体病毒、斜纹夜蛾核多角体病毒、菜青虫颗粒体病毒、茶尺蠖核多角体病毒、甘蓝夜蛾核多角体病毒、苦参碱、印楝素、烟碱、苦皮藤素、阿维菌素、多杀霉素、浏阳霉素、白僵菌、联苯菊酯、灭幼脲、氟啶脲、氟铃脲、氟虫脲、除虫脲、噻嗪酮、抑食肼、虫酰肼、四螨嗪、溴螨酯、金龟子绿僵菌、矿物油、甲胺基阿维菌素、啶虫脒、吡虫啉、灭蝇胺等。(二)杀菌剂。几丁聚糖、啶酰菌胺、氨基寡糖素、低聚糖素、硫磺悬浮剂、井岗霉素、农抗120、菇类蛋白多糖、春雷霉素、多抗霉素、宁南霉素、木霉菌、葡菌烯糖、地衣芽孢杆菌、多粘类芽孢杆菌、丙环唑、苯醚甲环唑、噁霉灵、噻菌灵、氟啶胺、氟吗啉、氟酰胺、枯草芽孢杆菌、蜡质芽孢杆菌、百菌清、三唑酮、三唑醇、烯唑醇、戊唑醇、戊菌唑、己唑醇、腈菌唑、乙嘧酚、腐霉利、异菌脲、霜霉威、烯酰吗啉、霜脲氰·锰锌、邻烯丙基苯酚、嘧霉胺、盐酸吗啉胍、氯溴异氰尿酸、噻菌铜、噻呋酰胺、咪酰胺、咪鲜胺锰盐、嘧菌酯、三乙磷酸铝、抑霉唑、甲霜灵·锰锌、亚胺唑、脂肪酸铜、松脂酸铜、腈嘧菌酯、氢氧化铜、氧化亚铜、石硫合剂、多菌灵等。(三)植物生长调节剂。S-诱抗剂、胺鲜酯、赤霉素A3、萘乙酸、乙烯利、芸苔素内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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