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政规 〔 2024〕 4号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现将《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4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护洱海,减少农药使用对洱海水质及环境造成的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洱海流域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营、使用农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洱海流域包括大理市所辖的满江、下关、太和、大理、银桥、湾桥、喜洲、上关、双廊、挖色、海东、凤仪12个镇(街道),洱源县所辖的邓川、右所、牛街、三营、茈碧湖、凤羽6个乡镇。
第四条 自治州、大理市(以下简称市)、洱源县(以下简称县)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实施农药经营许可制度管理;
(二)加强农药使用指导、服务工作;
(三)加强对农药经营、使用人员的农药知识、技术培训;
(四)指导农户科学、安全使用农药,鼓励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
(五)加快推广使用绿色防控技术;
(六)组织推广农药科学使用技术,规范农药使用行为;
(七)建立健全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八)做好农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具有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粮食、卫生健康、林草等行政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及供销社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及工作职责,各司其职,共同做好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洱海流域涉及的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本办法的宣传力度,通过专题培训、技术指导等多种形式加快推广使用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以及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
第七条 洱海流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洱海、保护环境的责任,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使用农药的行为进行举报。鼓励村民委员会将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纳入村规民约。
对举报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所在地县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证;查证属实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八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将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查证属实,并对生产安全起到积极作用或者挽回较大损失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农药经营者从事农药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对经营的农药安全性、有效性负责;
(三)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
(四)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
(五)禁止经营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六)依法经营限制使用的农药;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文件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农药经营者应当建立并妥善保存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
采购台账应当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销售台账应当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
采购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按自然日计算,从农药进货或售出之日起至少2年。
第十一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按照农药的标签标注的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及注意事项使用农药,不得扩大使用范围、加大用药剂量或者改变使用方法,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制度;
(二)妥善保管农药;
(三)在配药、用药过程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避免发生农药使用事故。
第十二条 农药使用者使用农药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区、入湖河道和入湖沟渠使用农药;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湖区、入湖河道和入湖沟渠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四)违规使用限制使用的农药;
(五)使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化学农药减量行动,对实施化学农药减量行动、自愿减少化学农药使用量的农药使用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四条 洱海流域内推荐使用下列低毒低残留农药及其混剂:
(一)杀虫剂、杀螨剂。苏云金杆菌、甜菜夜蛾核多角体病毒、斜纹夜蛾核多角体病毒、菜青虫颗粒体病毒、茶尺蠖核多角体病毒、甘蓝夜蛾核多角体病毒、苦参碱、印楝素、烟碱、苦皮藤素、阿维菌素、多杀霉素、白僵菌、联苯菊酯、灭幼脲、氟啶脲、氟铃脲、氟虫脲、除虫脲、噻嗪酮、抑食肼、虫酰肼、四螨嗪、溴螨酯、金龟子绿僵菌、矿物油、甲胺基阿维菌素苯甲酸盐、啶虫脒、吡虫啉、灭蝇胺等。
(二)杀菌剂。几丁聚糖、啶酰菌胺、氨基寡糖素、低聚糖素、硫磺悬浮剂、井冈霉素、菇类蛋白多糖、春雷霉素、多抗霉素、宁南霉素、木霉菌、地衣芽孢杆菌、多粘类芽孢杆菌、丙环唑、苯醚甲环唑、噁霉灵、噻菌灵、氟啶胺、氟吗啉、氟酰胺、枯草芽孢杆菌、蜡质芽孢杆菌、百菌清、三唑酮、三唑醇、烯唑醇、戊唑醇、戊菌唑、己唑醇、腈菌唑、乙嘧酚、腐霉利、异菌脲、霜霉威、烯酰吗啉、锰锌·霜脲氰、嘧霉胺、盐酸吗啉胍、氯溴异氰尿酸、噻菌铜、噻呋酰胺、咪鲜胺、咪鲜胺锰盐、嘧菌酯、三乙磷酸铝、抑霉唑、甲霜·锰锌、亚胺唑、松脂酸铜、氢氧化铜、氧化亚铜、石硫合剂、多菌灵等。
(三)植物生长调节剂。S-诱抗剂、胺鲜酯、赤霉酸、萘乙酸、乙烯利、芸苔素内酯等。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自治州、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阻挠、妨碍行政机关开展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行政执法活动的,妨碍公务的单位、组织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有关监督管理机关和工作人员在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工作中失职失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相关机关严肃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及《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8月31日。2018年8月6日施行的《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流域农药经营使用管理办法》(大政规〔2018〕1号)同时废止。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