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州委、州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25年1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洱海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洱海湖滨生态红线、湖泊生态黄线的划定和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与绿色发展区的具体范围按照大理白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洱海湖滨生态红线及湖泊生态黄线“两线”划定方案》执行。洱海湖滨带的具体范围由大理市人民政府确定,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对洱海湖区界线、湖滨生态红线设置界桩,对湖泊生态黄线设置标识。
第四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为洱海湖区以及湖区界线与湖滨生态红线之间的区域,生态保护缓冲区为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洱海主要入湖河道以及堤岸内侧水平向外延伸30米、洱海流域其他湖(库)水域及其最高运行水位水平向外延伸50米以内的区域,绿色发展区为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
第五条 洱海保护管理应当牢固树立和自觉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以统筹推进洱海高水平保护、流域高质量发展为目标,坚定走绿色发展之路,切实改善流域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六条 洱海保护管理实行目标责任制。自治州、大理市和洱源县应当将洱海保护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建立洱海保护工作目标责任考核评估体系,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七条 洱海保护管理实行河(湖)长制、林长制。州水务、林业和草原、洱海保护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洱海流域河(湖)长制、林长制督察、监测、考核、宣传、信息等工作。
第二章 保护管理职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组织查处的重大违法案件:
(一)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大理市、洱源县洱海保护管理机构认为属重大违法案件的,报经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后认定为重大违法的案件;
(三)州人民政府指定办理的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九条 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权限在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生态保护核心区水政、渔政、林政、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洱源县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按照批准的权限在辖区内相对集中行使生态保护缓冲区水政、渔政、林政、生态环境保护、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方面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按照前款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县(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相对集中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方案,按照《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云政发〔2024〕29号)文件要求进行审批。方案未获批准实施前,前款所列行政执法工作按《条例》及现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各部门在洱海保护管理中的主要职能职责:
(一)洱海保护管理部门履行《条例》赋予的职能职责,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洱海保护管理职责,统筹洱海流域规划、执法等工作,建立完善流域协商、流域共治机制。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洱海流域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洱海流域环境资源价格机制,建立水资源、渔业资源、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严格产业准入管理,按照“全国一张清单”和国家产业结构指导目录,把好项目准入关,推动流域产业转型绿色发展;按职责权限审批洱海保护治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争取上级项目资金支持。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项目主管部门加大洱海流域项目资金争取,及时下达上级和本级安排的洱海保护治理专项资金,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洱海流域范围内工业企业或工业项目,优化工业布局,促进转型发展;开展节能降耗,淘汰落后产能,推动工业领域清洁能源使用;统筹洱海保护信息化、数字化建设,完善数字资产管理制度。
(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做好主要水污染物重点工程减排工作;依法查处洱海流域各类环境违法行为,加强对入河排污口的监督管理;组织做好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洱海保护治理水质监测工作;监督、指导洱海流域农业面源污染治理;指导开展洱海流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等环境综合整治。
(六)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落实职责范围内的洱海流域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用途管理制度;编制洱海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依法办理洱海流域建设项目用地及规划审查或审批,按照职权依法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和规划违法违规行为。
(七)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洱海流域截污治污工程体系建设和管理,负责城镇生活污水治理、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管理和洱海流域城市供水项目的建设管理运营。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沿湖公路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依法查处侵占路产、路权的行为;负责洱海流域船舶、码头管理、水上交通安全监管,做好船舶防污染工作。
(九)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编制洱海流域旅游专项规划;督促指导文旅经营单位在旅游开发和经营活动中加强洱海生态环境保护,防止造成洱海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按权限负责洱海流域涉及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一切建设活动的审批;按照职责加强对洱海流域住宿行业的监督引导。
(十)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洱海流域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推广发展高原特色生态农业,推进种植业绿色有机化发展;统筹推进高标准农田建设,积极发展和推广高效节水灌溉;开展洱海流域农业废弃物及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工作;对违反农药管理、农村宅基地管理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一)林业和草原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洱海流域森林、草原和湿地保护管理规划;负责洱海流域湿地认定及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和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做好流域内森林、陆生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及执法工作。
(十二)水务部门负责洱海流域水资源保护规划、水利建设规划和入湖河道治理;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制度,实行用水总量控制,实施取水许可;建立农业灌溉用水量控制和定额管理机制;对侵占水库、河道、擅自取水(含地下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公安部门负责洱海流域范围内破坏生态环境等刑事案件侦办和治安行政案件的查处工作,参与洱海流域联合联动执法。
(十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洱海流域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整治工作,对违反市场监管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按照职责加强对洱海流域餐饮、住宿行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五)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部门负责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洱海湖区的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的统筹和业务指导。
(十六)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洱海保护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洱海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纳入普法规划;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
(十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城市规划区内倾倒、抛撒建筑垃圾等行为进行查处。
前款所列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条例》,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章 综合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洱海保护治理规划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系统治理、绿色发展的原则。具体由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州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按程序报批后施行。
第十二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实施农作物化学农药、化肥减施措施,推广农作物标准化、规范化种植,调整大蒜等大水大肥农作物,发展绿色生态农业。
禁止使用国家禁止和限制使用的剧毒、高毒农药,推广精准施肥、生物防治病虫害等先进适用的农业生产技术,推进洱海流域农业生态环境持续改善。
第十三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提高生活垃圾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建立生活垃圾源头分类、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体系,开展生活垃圾分类试点。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建设,划定区域专门用于建筑垃圾堆放。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至指定的堆放地点,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鼓励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十四条 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统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管理,建立截污治污体系正常运营、管理的长效投入机制,保障设施和管网正常运行。按照污染者付费的原则,由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发展改革部门按规定程序制定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实行污水有偿处理。
第十五条 洱海流域从事工业、建筑、餐饮、住宿、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大理市、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排放污水应当建设符合要求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实行雨污分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排放要求。
第十六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政府引导和市场主体相结合的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机制,促进秸秆、废旧农膜、农药包装废弃物等的回收处置。推广限养区规模养殖场标准化养殖,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严格管控农业灌溉用水,实行取水许可、总量控制、计划用水、尾水优先回用。大理市、洱源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农业种植计划、作物用水定额,统筹分配水量到乡镇、村组。灌区渠首、抽提水泵站等取水口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实行计量管理,有偿使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擅自在苍山十八溪等洱海主要入湖河道取水;提水泵站供水覆盖区域、城乡统筹供水覆盖区域不得设置取水口。禁止擅自开采地下水,严格查处非法地下取水行为。
苍山十八溪等洱海主要入湖河道周边污染负荷重、防洪任务重的重点河段,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外可结合实际确定一定区域实行严格依法管控。
第十九条 洱海流域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生产、销售可自然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应当取得环保标志产品认证,并印制可自然降解的明显标志。
鼓励使用布袋子、菜篮子及其他可自然降解包装物等环保替代产品。
第二十条 建立洱海流域生态系统监测体系和预警机制,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水务、水文、气象、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洱海保护管理、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等部门按职责加强对洱海流域的全方位、全系统监测,构建山、水、林、田、湖、草、沙全要素监测体系,建设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一条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地热水、矿泉水资源的保护利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四章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洱海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经大理市人民政府审查,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定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生态保护核心区实行正面清单管控。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会同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相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洱海生态廊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完善管理制度,建立投入、运营、管护长效机制。
第二十四条 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洱海流域外来物种和有害生物的管控、防治,建立健全外来物种和有害生物监测体系,对洱海流域现已存在的外来入侵物种和有害物种,应制定科学合理的治理方案,及时组织清除和防控,切实保障生物安全,维护生态平衡。
洱海湖区防范和治理银鱼、西太公鱼等外来物种入侵,由大理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提出年度防范和治理方案,在征求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和州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五条 洱海湖区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湖区取水由取水人向大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许可前应当征求市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意见。
环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向湖区少量取水用于供水设施未覆盖的非营利性家庭生活用水、畜禽饮水,或用于消除对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可不办理取水许可,但应当服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节约用水。
第二十六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州洱海保护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苍山洱海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等部门提出洱海湖区机动船舶总量控制管理方案,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州人民政府审定。机动船舶改造、更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取得州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由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
第二十七条 洱海湖区经批准更新的机动船舶下水前,旧船必须移出生态保护核心区范围。
达到报废年限的机动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在6个月内将船舶移出湖区并及时对船舶拆卸处置,未按要求进行拆卸处置的,旧船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置。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进入洱海湖区的非机动船舶禁止从事载客等经营性活动,禁止安装电动或者燃油等助推设施。
第二十九条 鼓励利用苍山洱海自然风光、大理历史文化等资源优势,探索洱海流域生态优先和绿色发展协同推进的科学路径,依法适度开展文旅经营活动,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流域绿色发展。
洱海风景名胜区开展营运性服务的船舶,由大理市、洱源县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风景名胜区规划,采用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在洱海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洱海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方案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制定,依法按相关程序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条 洱海岛屿纳入生态保护核心区范围,严格执行生态保护核心区管理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经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后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生态保护缓冲区洱海南片区涉及城市规划区的按照城市规划区规划管控。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州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大理市、洱源县及州级相关部门按规定编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范围内不再新增宅基地,符合宅基地安排条件的,统一安排到绿色发展区范围和城镇规划区定点审批区域妥善集中安置。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安置区域。
第三十三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范围内土地权属清晰合法的现存地上房屋确需修缮加固或者危房拆除重建的具体办法,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和州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农业农村部门等另行制定,并按程序报州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四条 规范洱海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放生管理,禁止放生非本地水生物种;允许放生洱海土著鲫鱼、洱海土著鲤鱼(春鲤、杞麓鲤)、云南裂腹鱼、光唇裂腹鱼、灰裂腹鱼、土著泥鳅等洱海土著水生物种。放生应当到指定的地点,在大理市、洱源县洱海保护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五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湖(库)的船舶实行总量控制,严格管理,具体方案由大理市、洱源县洱海保护管理机构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六条 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禁止从事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内餐饮、住宿等经营活动实行分区严格管控,符合环保、规划管控、建筑风貌等要求,证照齐全,管控的具体办法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
第三十七条 加强洱海流域范围内建设项目管控。流域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符合大理市、洱源县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洱海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科学利用专项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的管控要求。
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县(市)级以上审批。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属于县(市)级审批或者核准的,应当经大理市、洱源县洱海保护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属于州级审批或者核准的,应当经自治州、大理市、洱源县洱海保护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绿色发展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洱海保护管理机构的意见。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的界定,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工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水利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洱海生态保护核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洱海生态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在洱海生态保护缓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其中,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洱海流域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加强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检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水生物种的,由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陆生物种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内,擅自从事陆生野生动物引种、驯化、繁殖的,由大理市、洱源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从事水生野生动物引种、驯化、繁殖的,由大理市、洱源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从事其他生物引种、驯化、繁殖的,由大理市、洱源县人民政府有权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湿地的,由大理市、洱源县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湿地保护机构依法查处;侵占水库、河道的,由大理市、洱源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九)项规定,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大理市、洱源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配合相关部门对销售、使用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大理市、洱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依法查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外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或者抛撒建筑垃圾的,由乡镇(街道办)依据《大理白族自治州乡村清洁条例》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2月26日。
2021年4月2日发布的《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大政规〔202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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