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大理州各级生态环境部门聚焦污染防治攻坚战,紧盯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不断优化生态环境执法方式,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密切配合,积极践行包容审慎监管执法理念,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持续推动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现筛选出3个典型案例向社会公开发布。
典型案例之一 大理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案
案件类型:第三方环保服务机构弄虚作假
一、案情简介
2023年12月11日,大理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云南省生态环境厅通报线索,对大理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调取该公司环保尾气视频发现,2023年10月至11月期间,该公司在开展排放污染物检测过程中,对8辆排放有明显可见烟度的机动车,仍出具“合格”检测报告。根据《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加速法)》(GB3847-201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公司行为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和《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大理州生态环境局责令该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1050元,并处以罚款10.3万元。
三、启示意义
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充分运用视频监控核查、现场调查取证,全面锁定违法行为,行为人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为受到了应有的行政处罚,案例具有警示教育意义。
典型案例之二大理某矿业公司暗管排放有毒物质案
案件类型:逃避监管排放有毒物质违法犯罪
一、案情简介
2023年8月9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大理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大理某矿业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存在私设暗管排放尾矿库废水重大违法犯罪线索。生态环境部门随即联合公安机关开展调查,经查明,该公司自2022年7月至案发,在尾矿库引流钢管旁埋设PE材质管道(白色,长94米,管径145mm,埋深距离地表约30cm),将尾矿库坝底涌水引流至厂房旁小溪内,最终进入澜沧江支流沘江。经检测,外排水中重金属(锌)含量超标12.06倍,属于有毒物质。其行为涉嫌严重污染环境犯罪。
二、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目前,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三、案件启示
执法实践中,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主观恶性深、隐蔽性强、污染后果严重,单靠生态环境部门执法力量很难获得确凿证据,需要与公安机关紧密配合、形成合力,才能查明事实、惩治犯罪。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发现重大违法犯罪线索后,第一时间通报公安机关,联合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最终锁定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案例具有典型性、示范性。
典型案例之三 大理某商贸有限公司“未批先建”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案
案件类型:监督帮扶、包容审慎
一、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6日,大理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到大理市生态环境局投案,就其新建沥青混凝土搅拌站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主动交代,并表示现已自行停止建设,愿意接受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次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违法行为进行现场调查核实,确认该公司已建成沥青混凝土搅拌设备2台,现场检查时已停工。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该公司新建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属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需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截至2024年3月27日,该公司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二、处理情况
鉴于该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在生态环境执法部门介入调查前自行停止建设,且主动投案,并积极对接办理环境影响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据《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二条、《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2023年版)》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
三、案件启示
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往往注重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生态环境保护,本案企业为追求经济效益,忽视环保法律法规,采取“先上车后补票”或者“边建边办环评”的侥幸心理,导致“未批先建”等违法行为发生。鉴于该公司沥青混凝土搅拌站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未造成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后果,且主动停止建设、积极办理生态环境管理手续,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故未对其进行处罚。行政执法绝非简单粗暴的“以罚代管”,生态环境部门积极探索推行监督帮扶、包容审慎的执法新模式,在依法督促企业各项经营活动合法合规进行的同时,对违法情节轻微、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企业,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例的实施,是生态环境部门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具体体现,对共同维护良好生态环境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较强警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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