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5109586B/2024-00048
  • 发布机构:

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大理市网约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求《大理市网约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公众意见的公告

  • 2024年05月29日
  • 来源: 大理市公安局
  • 【字体: 大  中 
  • 【打印文本】

为了促进网约房规范管理,防范安全风险,切实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推动网约房行业良性发展,大理市起草了《大理市网约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拟以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印发施行。现根据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

一、征求意见时间:2024年6月1日至6月30(30日)。

二、征求意见反馈:请将修改意见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反馈至大理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并注明提出修改意见者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不受理匿名反馈和电话反馈。

联系电话:(0872)2110503、(传真)2156573;

电子邮箱:dlsgajzagldd@163.com;

地址:大理市下关街道苍山路66号。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24年5月29日

附件:《大理市网约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大理市网约房管理暂行办法(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网约房规范管理,防范安全风险,切实保障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推动网约房行业良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云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约房,是指以经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渠道为主要方式向社会发布房源信息、接受预订,依托电子支付等环节完成交易,以“小时”和“日”为计量单位对不特定人租用的非旅馆业住宿场所。包括但不限于日租房、短租房、网租房、自住公寓、酒店式公寓等。

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房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网约房监督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审慎包容、行业指导、属地管理、多方共治、健康发展的原则,引导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局面。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以下房屋可用于网约房经营:

(一)商业用途的商品房;

(二)将住宅用途的房屋用于网约房经营的,网约房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由利害关系人同意。

第五条 以下房屋不可用于网约房经营:

(一)非商业用途的商品房且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

(二)房屋所有权属不明晰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屋租赁的;

(四)属于违法建筑的;

(五)违反规定改变房屋结构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用于经营网约房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房屋安全、消防安全标准,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七条 网约房装修或者改建时,应当符合有关房屋建筑质量安全、消防安全规范要求,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八条 网约房经营者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根据本单位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九条 网约房经营者应安装符合要求的安全监控设备设施和云南省公安厅统一提供的身份信息登记系统,对网约房的基本情况、房屋所有权人身份信息和通信方式等信息进行申报,依法履行客户身份查验、信息登记等义务。

第十条 网约房经营者收集、处理相关数据或者个人信息的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网约房经营者应当落实公共卫生要求,科学配置卫生设施,落实环境清洁消毒,公共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一消毒,一次性用品用具要一客一换,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

第十二条 网约房经营者应当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等对周边环境产生污染危害;鼓励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网约房经营者兼营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遵守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相关标准的规定,规范经营,保证食品安全。

第十四条 网约房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不得发布未经登记或备案、房屋实际与权属证书记载不符、未使用旅馆业法律法规所规定名称等情况的房源信息。

第三章 审批流程及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网约房经营的企业、自然人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宿服务”。网约房市场主体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自作出变更决议、决定或者法定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网约房经营者在落实经营场所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交以下资料:

(一)房屋的权属证明材料;

(二)租用他人房屋用于开办网约房还应当提供房屋租赁合同以及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同意从事网约房经营的材料;

(三)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四)标明网约房经营场所消防设施、内部通道、房间等功能区分布及面积的平面示意图;

(五)将住宅类房屋用于网约房经营的须提供利害关系人的同意材料。

网约房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网约房经营者提供的资料,联合市相关部门对网约房软硬件设施及周边环境的安全、消防、卫生、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等基本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形成网约房调查意见书。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网约房调查意见书,对网约房的地址、房间数量、床位数等信息进行审核登记,经审核符合经营条件的,应要求网约房经营者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办理《云南特种行业许可证》,指导安装云南省公安厅统一提供的身份信息登记系统。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证后,市文化旅游部门应当对网约房开展指导服务,商务部门应当指导建立网约房行业协会,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立红色物业,促进行业加强自我管理,推进行业征信体系建设,促进网约房多方共治,健康发展。

第二十条 用于网约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经营;

(二)督促网约房经营者对出租的房屋进行经常性的安全检查;

(三)发现网约房经营者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网约房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发布房源信息时,同步发布取得的相关证照。

(二)不得有价格欺诈、恶意取消订单、虚假广告宣传等行为;

(三)自觉接受政府的数字化监管,使用与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信息相一致的银行账户和收款码开展经营;

(四)及时登记和查验核实入住人员的身份信息,严格落实住宿旅客信息登记实名、实数、实情、实时要求,不得向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身份不明、拒绝配合身份核验的人员提供住宿服务。

接待未成年人入住的,应当严格落实公安部“五必须”规定,在发现下列可疑情况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1、成年人携带未成年人入住,但不能说明身份关系或者身份关系明显不合理的;

2、未成年人身体受伤、醉酒、意识不清、疑似存在被殴打、被麻醉、被胁迫等情形的;

3、异性未成年人共同入住、未成年人多次入住、与不同人入住,又没有合理解释的;

4、其他可疑情况。

第二十二条 市文化和旅游、商务、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房规范经营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能力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管、公安、消防、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对网约房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网约房经营违法行为,并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相关监督检查信息及网约房经营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地网约房相关情况进行汇总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开展网约房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并主动开展网约房经营区域内住客引导、车辆管理等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约房经营者未取得相关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未如实登记入住人员姓名、证件类别和号码、开房退房时间等信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网约房经营者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一)不落实消防安全职责,有未及时整改消除火灾隐患等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行为的,由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权依法查处;

(二)违法擅自装修、改造或者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按职权依法查处;

(三)未经许可提供餐饮服务,或者经营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材料等行为,由市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四)违反生态环境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五)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六)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其他公职人员在网约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州有关规定执行。本办法所涉内容上级有相关规定的,按照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 月 日。


责任编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