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152410501/2025-00008
- 发布机构: 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权责清单(行政检查类)
权责清单(行政检查类)
- 2024年05月14日
- 来源: 市综合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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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行政检查类) | |||||||||||||||||||||||||||||||||||||||||||||||||||||||||||||||||||||||||||||||||||||||||||||||||||||||||||||||||||||||||||||||||||||||||||||||||||||||||||||||||||||||||||||||||||||||||||||||||||||||||||||||||||||||||||||||||||||||||||||||||||||||||
序号 | 类别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监督方式 | 救济途径 | 备注 | ||||||||||||||||||||||||||||||||||||||||||||||||||||||||||||||||||||||||||||||||||||||||||||||||||||||||||||||||||||||||||||||||||||||||||||||||||||||||||||||||||||||||||||||||||||||||||||||||||||||||||||||||||||||||||||||||||||||||||||||||
1 | 行政检查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四条第三款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 1.案前审查阶段责任:对案件来源进行立案审查,确认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2.立案阶段责任: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相关违法行为时,及时审查,决定是否立案。3.调查阶段责任: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调取证据,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4.审查阶段责任: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5.告知阶段责任:作出处理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力。6.决定阶段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7.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8.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处罚决定。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履行的责任。 | 1.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实施行政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6.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7.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8.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10.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11.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12.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14.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1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16.接受被管理对象的馈赠的;17.执法时执法人员少于2人的;1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1996年3月17日)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条、六十一条、六十二条。部门规章:《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七条。地方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1.窗口咨询或投诉:大理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联系电话:(0872)2174969,地址:大理市万花路东段政务服务中心二楼; 2.纪检监察投诉: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电话号码:0872-2147156; 3.信函投诉: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联系电话:2202770 邮政编码:671000 4.网站:大理政务门户网站(http://zwfw.yn.gov.cn/dlz/project),电子邮箱:dlcg2202770@163.com |
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2 | 行政检查 | 施工、经营性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
1.检查责任:对办理施工临时占道项目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施工临时占道存在的问题,作出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项目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建设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1.窗口咨询或投诉:大理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联系电话:(0872)2174969,地址:大理市万花路东段政务服务中心二楼; 2.纪检监察投诉: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电话号码:0872-2147156; 3.信函投诉: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联系电话:2202770 邮政编码:671000 4.网站:大理政务门户网站(http://zwfw.yn.gov.cn/dlz/project),电子邮箱:dlcg2202770@163.com |
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3 | 行政检查 | 临时挖掘城市道路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已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四日经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06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
1.检查责任:对办理临时挖掘城市道路项目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临时挖掘城市道路存在的问题,作出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项目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建设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1.窗口咨询或投诉:大理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联系电话:(0872)2174969,地址:大理市万花路东段政务服务中心二楼; 2.纪检监察投诉: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电话号码:0872-2147156; 3.信函投诉: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联系电话:2202770 邮政编码:671000 4.网站:大理政务门户网站(http://zwfw.yn.gov.cn/dlz/project),电子邮箱:dlcg2202770@163.com |
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4 | 行政检查 | 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一条第二款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
1.检查责任:对办理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项目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2.处置责任:针对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项目存在的问题,作出限期整改、停工整改等相应的处理措施; 3.事后管理责任:对检查项目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类、归档备查,并跟踪监测;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一、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城市建设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 1.窗口咨询或投诉:大理市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联系电话:(0872)2174969,地址:大理市万花路东段政务服务中心二楼; 2.纪检监察投诉: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政策法规科,电话号码:0872-2147156; 3.信函投诉:大理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联系电话:2202770 邮政编码:671000 4.网站:大理政务门户网站(http://zwfw.yn.gov.cn/dlz/project),电子邮箱:dlcg2202770@163.com |
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5 | 行政检查 | 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13条: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察队伍或检察人员,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 负责对各单位(包括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服务经营公司)、个人分工负责的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进行监督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道路、公共场所脏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18条 | 咨询投诉监督电话:0872-2268781, 受理机构:大理市城市运营管理服务中心,电子邮箱:dlshwz@163.com | 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6 | 行政检查 | 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第20条: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 负责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城市公厕管理办法》不履行职责,或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公共厕所脏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清扫保洁管理办法》第18条 | 咨询投诉监督电话:0872-2268781, 受理机构:大理市城市运营管理服务中心,电子邮箱:dlshwz@163.com | 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7 | 行政检查 | 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29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向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第30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 |
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企业执行《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应尽义务,有下列情形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或由于监督检查不严,造成道路、公共场所脏乱,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47条 | 咨询投诉监督电话:0872-2268781, 受理机构:大理市城市运营管理服务中心,电子邮箱:dlshwz@163.com | 对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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