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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及规范养犬行为的通告
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及规范养犬行为的通告
- 2024年02月08日
- 来源: 市城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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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养犬管理及规范
养犬行为的通告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和《大理市城镇养犬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城区养犬有关事项重申通告如下:
一、个人和单位养犬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做到依法养犬、安全养犬、文明养犬,不得侵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二、养犬实行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三、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等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四、烈性犬、单位饲养的犬只、待销售的犬只应当栓养或者圈养。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五、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予以管制制止。
六、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2米以内的牵引带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在公共区域应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禁止携带除法定工作犬之外的犬只到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以及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公共场所。携犬出行时,不得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车应征得驾驶员同意。
八、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制止;犬只咬伤、抓伤他人的,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及时注射狂犬病疫苗,防止狂犬病发生。
九、养犬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饲养犬类等宠物或在建成区户外放犬类等宠物的,市城市管理部门将依照《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由农业农村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卫生健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市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六)养犬人有其他违反养犬规定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十、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市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以下拘留,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讲文明、守公德,遵规守约、依法养犬,是每位市民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希望广大市民朋友能够从我做起、从点滴做起,真正做到依法、文明养犬,以实际行动做新时代遵规守法的文明市民,共同创造文明、和谐的人居环境。
大理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大理市公安局
大理市农业农村局
大理市卫生健康局
2024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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