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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大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登记编号:大府登〔2015〕9号

大理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4号

  现公布《大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15年5月20日

 

大理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大理市城市总体规划(2010-2025)》,本市城市规划区的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化,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公园、道路、防护隔离带、居住区、办公区、生产区等地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其它绿地。

  (一)公园绿地:指向公众开放的公园、街道绿地及高架道路地面绿化;

  (二)附属绿地:指工厂、机关、单位、学校、部队等单位以及公用设施附设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四)防护绿地: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

  (五)其它绿地: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

  第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生态与景观兼顾和建设与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资金及用地,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优选特色植物、突出植物造景,建设园林城市。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授权组织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海东开发管委会(以下简称“两区一委”)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范围内绿化工作。

  规划、国土、住建、水务、交通、环保、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苍山、洱海、古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七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栽植纪念树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地的建设和养护。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一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划定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凡规划确定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绿化指标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含商住混合)绿地率不得低于35%,旧城居住区成片改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30%,古城(镇)保护范围内居住区建设项目绿地率以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规定为准,一般不低于25%;

  (二)新区商业用地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得低于20%,旧城商业用地改建项目绿地率不低于15%,古城(镇)保护范围内商业用地建设项目绿地率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宾馆、饭店、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在旧城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30%,在古城(镇)保护范围内的绿地率不低于25%;

  (四)新区体育场馆、大型公共文化设施、商务办公、金融等项目建设绿地率不低于35%,在旧城改建的绿地率不低于30%,在古城(镇)保护范围内的绿地率不低于25%;

  (五)新建港区、车站等交通设施、工矿企业、仓储用地、市场等绿地率要求达到10%—2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绿化覆盖率指标要求为:在绿地率指标要求的基础上增加5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电力、电信、广电等部门的各种管线、交通信号标志及设施的建设,应当严格按国家标准执行。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依法征得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关的补偿措施。

  绿化用水管网规划应当纳入城市供排水规划。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大力提倡建设节约型绿地,推广应用节约型技术和设施、设备。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建设资金按以下办法筹措:

  (一)市人民政府和“两区一委”在确保重点绿化工程建设资金的同时,每年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安排不低于10%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化建设;

  (二)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资金应当列入项目总投资与项目同步建设;

  (三)单位绿化建设资金由该单位负责筹措;

  (四)认建绿地的建设资金,由认建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筹措;

  (五)通过竞拍、出让方式转让城市绿地的设施冠名权以及按规定转让城市绿地内广告设置权等获得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乔、灌、花、草相结合,乡土树种与外来优选植物相结合,平面绿化与立体绿化相结合,提倡墙面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和林荫停车场等多种绿化形式。

  公园、风景名胜区的景观设计,应当以植物造景为主,保持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文化,吸收和借鉴国内外优秀造园艺术。

  第十五条 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行业技术规范,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实行“绿色图章”制度,绿化设计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通过后,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在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审批、同步建设。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因特殊原因在竣工验收前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程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完工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将竣工图纸作为城市绿化档案备案保存,并对已建绿地不定期进行抽查检查。

  因规划调整、市政基础设施占用等原因导致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应当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按相关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谁所有、谁受益、谁管护”的原则。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并随绿地的增加逐年增加投入。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养护管理:

  (一)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和其他绿地的绿化,按属地管理原则分别由市园林绿化、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两区一委”所属的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管理;

  (二)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的建设的国有、集体公园绿地的绿化,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所属单位、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三)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四)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产权单位、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五)生产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六)环洱海防护绿地、水库、河道、铁路、公路两侧等责任范围内绿化由洱管、水务、铁路、公路等部门(机构)分别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公共绿化的养护管理,逐步实行实行市场化购买服务及社会单位和个人认管、认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绿化建设引入本市的植物,必须经过科学论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照有关规定按照程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1年,使用期满必须按批准占用的面积归还,并原址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批准的树种、株数砍伐,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而需要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由管线所有单位或主管单位承担,并在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进行修剪处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并危及管线安全使用时,管线主管单位在取证后,可先行修剪、扶正或砍伐,并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二)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五)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因交通或者生产事故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园林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大理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绿化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城市绿化资金筹集、保护管理方面有突出成绩的;

  (三)在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四)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提出合理化建议被采纳,取得显著成绩的;

  (五)达到“园林式单位(小区)”标准的单位(小区),创建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

  (六)种植纪念林、纪念树及保护古树名木成效显著的;

  (七)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城镇管理条例》等的规定,由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进行查处;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镇人民政府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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