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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古城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大理古城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 2015年02月13日
  • 来源: 大理市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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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编号:大府登〔2012〕18号

大理古城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理古城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的传统建筑文化,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大理古城的总体建筑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古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理古城古民居,是指大理古城城墙遗址范围内建于1949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一定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民宅、祠堂、照壁、楼、阁等地方传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建筑,其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属各级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大理古民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纳入城镇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第四条 对古民居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城保护管理局组织评定,大理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古民居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古民居的调查、登记、认定及古民居日常保护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古城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古民居实施合理的保护、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古民居的保护资金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大理市人民政府将古城保护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专项资金,专款用于古民居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大理市人民政府积极倡导、支持设立古城古民居保护民间组织,鼓励全社会参与大理古城古民居保护工作。

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保护基金。古民居保护基金可以接受各部门、社会各团体和个人的捐赠,专款用于古城古民居保护。

第八条 具有较高保护价值的古民居,经古城保护管理局协同建设、文化等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大理市人民政府予以挂牌保护,并授权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具体实施。

第九条 挂牌保护的古民居的产权人为古民居保护责任人,对其所有的古民居在享有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同时,负有管理、修缮、维护等责任,禁止擅自损坏古民居的行为。

第十条 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一条 挂牌保护的古民居由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明确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的古民居拆除、改建、修缮涉及的维修、装修设计方案须经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由古城保护管理局实行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古民居的维修不得改变建筑格局、空间形态、风貌特色和房屋结构,严格遵循“保持原状、修旧如旧”的原则。

维修要保持原结构、原材质、原工艺,应注重与古街、古巷道、古树、古院墙等周边环境风貌相协调。临街房屋及其他具有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天花藻井、门窗、隔断、花枋、斗拱、照壁、马头墙、门罩、匾额、砖雕、石雕、木雕、壁画、大理石画等构件维修应当按原结构、原造型、原体量、原工艺进行维修。

第十三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对挂牌保护的房屋实行有偿保护。经费按年度进行拨付,专项用于房屋维修和保养。

挂牌保护的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和维修,维修经费可申请古城保护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挂牌保护后房屋大修,修缮方案按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审批,签订修缮责任书,根据主体结构的预算造价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补助数额为预算价的5%-30%,但总额不超过30万元。

第十四条 已挂牌保护但又破损严重难以修复,需要重建的古民居,经报批后在原址重建,房屋结构必须以原结构为主。

拆除后重建房屋总层数不得超过二层,檐口标高不得高于5.80米,屋面坡度不得大于五分水,屋面必须为双向全坡瓦屋面。

重建房屋门窗必须使用白族民居风格的木制雕花门窗、油漆彩绘按民居风格进行装饰。

房屋重建完毕后,外观须做作旧处理,使房屋整体感观为古建筑。

对在古城从事古民居修缮和维修的施工单位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施工单位须持有三级以上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证书、工程负责人须持有二级以上建造师资质。古城保护管理局作为第三方与施工单位签订修缮责任书,对古民居的保护修缮作具体约定。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古民居独特的资源优势,适度开发旅游和文化产业,鼓励开办小型博物馆、专题陈列馆、民俗馆、特色文化项目等,拓展古民居使用功能,激活古民居保护利用良性机制。

第十六条 大理市人民政府采用收购、置换、租赁等方式对已挂牌保护的古民居实行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十七条 挂牌保护的古民居产权发生转移,产权人须到古城保护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在古民居保护范围内修建损害古民居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古城保护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古城保护管理局依法拆除,并依据《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已挂牌保护的古民居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维修、改造、改建的,由古城保护管理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古城保护管理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批准方案进行维修的,古城保护管理局取消维修补助款,规划部门下达《建设行政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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