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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大理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 2015年02月13日
  • 来源: 大理市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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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编号:大府登〔2013〕11号

大理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 6 号

现公布《大理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办法》,自2014年1月15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13日

大理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

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促进生态环境建设和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城市绿化条例》、《云南省珍贵树种保护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稀有、珍贵树木,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续资源是指树龄在70年以上100年以下具有保护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

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在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市规划、国土、住建、财政、农业、公安、城管、水务、环保、文体广电、民族宗教、苍山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属地保护管理,坚持主管部门专业管护与单位、个人日常管护相结合的原则。

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宣传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所有权人对该树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权机关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续资源的修剪,必须根据生长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修剪方案,报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伤、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保护设施的行为。

鼓励单位、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对保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城市维护费、林业绿化资金中安排一定的经费,专门用于全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管理。

第九条 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辖区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古树名木依照国家规定的分级标准和程序报有权机关进行鉴定、确认和公布。

(二)古树后续资源由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鉴定,报市人民政府确认后予以公布,并报州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未登记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及时组织鉴定和确认。

第十条 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已经确认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并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树冠垂直投影外不小于五米的标准,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长保护范围。

对成群生长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根据其实际情况,参照前款规定,划定生长保护范围。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管护实行责任制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管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管理的城市公共绿地范围的,责任人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用地范围的,责任人分别为铁路、公路、河道、水库管理部门或单位;

(三)生长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林地内的,责任人分别为所在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林地管理部门或单位;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单位用地范围的,责任人为所在单位;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和私人庭院内的,责任人分别为所在居住小区管理单位和庭院业主;

(六)生长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属于个人所有的,责任人为所有者;不属于个人所有的,责任人为所在村委会或村民小组。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或权属不明的,管护责任人由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三条 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管护责任人签订养护管理责任书,明确管护责任和要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到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变更手续,管理部门应当与变更后的责任人重新签订管护责任书。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管护责任书考核结果,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责任人一定的管护补助。

第十五条 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生物习性和保护级别,制定管护技术标准和措施,并对管护责任人提供养护知识培训和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或者环境状况影响树木生长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管护责任人管护不力或不当的,应当出具整改意见,督促指导其整改。

第十七条 管护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所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病虫害防治,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有受害或衰弱、濒危现象时应当及时报告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会诊,实施复壮和抢救。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分别报经州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查明原因,明确责任,予以注销后,方可进行处理。

古树名木和后续资源死亡后,其原生长保护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一)擅自转让买卖、砍伐、修剪、移植;

(二)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刻划树干、挖根摘采果实种子;

(三)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作支撑物,在树干上钉钉或缠绕绳索、铁丝,悬挂物品等;

(四)在其生长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掘取土、焚烧、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新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等活动;

(五)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的行为。

第十九条 因重点工程项目或者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移植中心城区规划区以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由建设单位等提出申请,按下列规定程序报批:

(一)移植树龄300年以上的古树,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具有重要科研价值之一的名木的,应当经州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移植其它古树名木的,应当经州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批准;

(三)移植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因自然死亡影响交通、危及安全必须砍伐或者国家建设项目等特殊需要的,确需采伐、移栽中心城区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移栽国家一级珍贵树种的,应当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移栽国家二级和云南省珍贵树种,应当经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采伐、移栽中心城区规划区外古树后续资源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请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申请单位必须制定移植方案,连同相关证明材料、补偿协议等一并报批。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方案实施移植。移植所需全部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管护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涉及管护责任人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办理管护责任变更手续。

运输珍贵树种,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核发的特种运输证件。移植珍贵树种活立木出本市境外的,应当经市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州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出省的,应当逐级报省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生长保护范围周边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必须满足古树名木根系生长和日照最基本的要求。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规划建设手续时,要征求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方案,报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实施。

建设期间,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避让和保护方案实施措施,接受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对避让和保护方案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及其相关保护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主管部门对责任人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损害鉴定办法,由市园林绿化、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 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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