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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大理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 2015年02月13日
  • 来源: 大理市法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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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编号:大府登〔2013〕12号

大理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 5 号

现公布《大理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自2014年1月15日起施行。

2013年12月13日

大理市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历史建筑的保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的确认、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大理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属地管理、产权有责,突出重点、分级保护,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历史建筑保护的主管部门,会同市住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在市规划、住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历史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市财政、国土、消防、工商、城管、旅游、民宗、文化、古城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部门职责,配合做好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社会各界的捐赠;

(三)公有历史建筑的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的收益;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大力鼓励和支持社会捐助,开辟多种资金来源,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历史建筑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土地、文物、历史、文化、民族、宗教、社会、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建筑的行为进行劝阻、检举和控告。

对在历史建筑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历史建筑的确认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大理发展历程,具有时代特征或者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二)具有历史事件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三)构成历史城区整体风貌特色的建(构)筑物;

(四)体现地域特色的传统民居;

(五)名人故居、旧居;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建(构)筑物。

第九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建筑进行普查。

拟确认为历史建筑的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提出,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组织专家委员会评审,审查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条 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推荐历史建筑。

第十一条 已公布的历史建筑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撤销;因不可抗力导致历史建筑损毁、确已失保护意义,或者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需要调整或者撤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章 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

第十二条 历史建筑根据其历史文化价值特征和保存现状的不同,分重点保护和一般保护两种不同级别,结合所在区域保护规划规定的修缮要求执行。

(一)重点保护:对于具有历史时期典型特征和特殊历史纪念意义,结构保存较为完好,外部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的历史建筑,采用修缮的保护方式,即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和设施,具体包括日常保养、防护加固、现状维修、重点修复等。

(二)一般保护:对于构成历史风貌整体特色,或者体现地域特色,以及具有代表性的产业遗产的历史建筑,建筑结构尚可,外部装饰仍有一定遗存的,采用维修、改善的保护方式,即不改变历史建筑的外部特征,调整、完善内部布局和设施。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历史建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根据历史建筑的具体情况,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级别、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经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四条 经批准公布的历史建筑,由市人民政府设立标志牌。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标志牌。

第十五条 历史建筑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并与之签定保护管理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保护义务。

(一)非国有的历史建筑,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国有的历史建筑,使用单位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主体。

(三)产权不明或者无明确管理主体的历史建筑,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确定管理单位,作为保护管理责任主体。

第十六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遵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使用历史建筑,并承担以下义务:

(一)不得从事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危害建筑安全的其他活动,不得私自拆卸历史建筑的构件;

(二)按照建筑的具体保护要求负责修缮历史建筑,并承担相应的修缮费用;

(三)历史建筑因自然原因或者受到其他影响发生损毁危险的,应当立即组织抢险保护,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报告;

(四)应当负责历史建筑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消防部门的检查和指导;

(五)历史建筑权属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历史建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历史建筑保护管理责任主体按照历史建筑的保护要求修缮的,市人民政府根据保护级别和实际情况给予补助。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管理责任主体不具备修缮能力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八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省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规定的历史建筑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二十条 经批准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实施过程中做好建筑的详细测绘、信息记录和档案资料保存工作,并按照建设工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有关档案资料及时报送相关档案机构。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从历史建筑上拆卸的构件进行鉴定。属于文物的,按照有关文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各种形式,对本市历史建筑进行保护利用,发展与保护历史风貌建筑相适应的旅游业和相关产业。

鼓励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利用历史风貌建筑开办展馆,开发特色文化旅游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建立健全历史建筑档案。历史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历史建筑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历史建筑的技术资料;

(二)历史建筑现状使用情况;

(三)历史建筑权属变化情况;

(四)修缮、维修、改善、装饰装修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影像等资料;

(五)迁移、拆除或者异地重建的测绘、信息记录和相关资料;

(六)有关历史沿革、历史事件、地名典故、名人轶事等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市规划、住建、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规划、住建、文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大理创新工业园区、旅游度假区、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相关职能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且未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古牌坊、古桥梁、古码头、古驳岸、古井等构筑物的保护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关于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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