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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古城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大理古城古民居保护管理办法
- 2012年08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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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理古城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传承优秀的传统建筑文化,延续历史文脉,保护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大理古城的总体建筑格局、空间形态、传统风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大理古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理古城古民居,是指大理古城城墙遗址范围内建于1949年之前,未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具有一定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民宅、祠堂、照壁、楼、阁等地方传统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已列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的建筑,其保护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属各级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公众参与、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大理古民居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并纳入城镇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统筹协调、落实各项保护措施。
第四条 对古民居保护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古城保护管理局组织评定,大理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条 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是大理市人民政府负责古城古民居保护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古民居的调查、登记、认定及古民居日常保护的监管工作。
第六条 古城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各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古民居实施合理的保护、管理和使用。
第七条 古民居的保护资金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采取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融资,加大对古民居保护工作的资金投入。
大理市人民政府将古城保护资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按年度拨付专项资金,专款用于古民居的保护、开发和利用。
大理市人民政府积极倡导、支持设立古城古民居保护民间组织,鼓励全社会参与大理古城古民居保护工作。
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可以依法设立保护基金。古民居保护基金可以接受各部门、社会各团体和个人的捐赠,专款用于古城古民居保护。
第八条 具有较高保护价值的古民居,经古城保护管理局协同建设、文化等管理部门认定后,由大理市人民政府予以挂牌保护,并授权大理古城保护管理局具体实施。
第九条 挂牌保护的古民居的产权人为古民居保护责任人,对其所有的古民居在享有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同时,负有管理、修缮、维护等责任,禁止擅自损坏古民居的行为。
第十条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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