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38083615W/2025-00003
- 发布机构: 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大理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大理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 2025年02月19日
- 来源: 大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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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保障制度,进一步完善大理市住房保障体系,解决新市民、青年人的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22〕11号)、《大理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大建规〔2023〕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已进入国家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计划,主要通过购买(收购)、新建、改建和存量盘活等方式筹集,经住建(住房保障)部门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本市行政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市住建部门是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制定配套政策,会同各职能部门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属地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属地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认定、申请、审核及后续管理等工作,会同各职能部门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房源管理
第四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由政府给予土地、财税、金融等政策支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坚持“谁投资、谁所有”,主要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企事业单位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和存量闲置房屋建设,适当利用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并合理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设施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建筑总面积的30%以下。支持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建设和运营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房源应符合安全要求,产权合法明晰,租赁或委托代管的房源产权合法,租赁关系应明晰、稳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以不超过7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所占比例不低于年度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总套数的70%,本细则实施以前已建成或者已立项的项目,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进行管理的,建筑面积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项目申报、联审和认定。保障性租赁住房必须权属合法,产权明晰、实施主体明确。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项目实施主体备齐申报资料,向属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申请申报,填写《大理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联合审批表》,市人民政府、海开委要建立保障性租赁住房联审机制,组织发改、自然资源、财政、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审核,审核通过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海开委同意后,由属地的住建(住房保障)部门核发《大理市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并报州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 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住房租赁增值税、房产税等税收优惠政策。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委托有关机构按年度或者适时公布保障性租赁住房周边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化租赁住房评估租金,按照不超过市场租赁住房租金的90%确定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属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后实施。市场化租赁住房租金评估周期原则上不低于3年。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运营应遵守省、州住房租赁有关工作规定,项目房源须纳入大理州保障性住房业务管理系统统一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备案(产权转移登记或运营管理权委托合同签订)后60日内,报属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核验。核验后房源须录入住建部保障性租赁住房APP平台。
第三章准入管理
第十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在大理市就业、居住符合条件的新市民、青年人以及从事基本公共服务人员和创业人员(含机关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等阶段性住房困难群体。申请人年满18周岁,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在所申请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地无自有产权住房,且在大理市未享受其他形式保障性住房政策的,可以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十一条 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
(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三)非当地户籍人员提供在当地的居住证(暂住证)、劳动合同、企事业单位聘用协议、社保缴纳凭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印证资料(选其一提供即可);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特别是从事基本公共服务的新市民,解决新市民、青年人阶段性住房困难问题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受理、审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向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要求填写申请审批表,由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受理申请。
(二)审核。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将申请人及家庭共同申请人信息送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部门),由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名下自有产权住房等信息进行查询,并将查询结果在规定的时限内反馈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自有产权住房信息也可由申请人到市自然资源局(产权登记部门)查询,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根据查询结果进行初审;初审后将结果反馈属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审批,审批合格后公示符合条件人员情况。公示无异议的由项目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负责配租、合同签订、后期运营管理维护及清退等工作。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属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提交书面复核申请。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正式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企业单位自建的主要面向本单位职工供应的保障性租赁住房,由本单位自行进行分配管理,准入条件参照“第十条”执行,或参照制定。配租情况报属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四章租赁管理
第十四条 推进保障性租赁住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依托市政府“办事通”、住建部保障性租赁住房APP平台等逐步推动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等网上办理。产权单位或授权的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后,应提交属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属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不定期核查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原则上不少于1年、不超过3年,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按运营管理单位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方式交纳,收取的租金数额不得超过1年、收取的履约保证金数额不得超过3个月租金。运营管理单位不得向承租人变相收取中介费、服务费等其它费用。运营管理单位可以向承租人提供增值服务,由承租人自愿选择并支付相应费用。租赁家庭缴交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提取用于支付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
第十六条 合同期满,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家庭成员产权住房等信息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属地的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腾退租赁房屋。
第十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管理应遵守《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建立房屋安全使用管理和突发事件应急预警处置制度,定期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符合规定的消防设施,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道畅通,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八条 在同等条件下,保障性租赁住房可优先提供给项目产权单位职工租住。单位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自住,需变更入住职工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五章退出管理
第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所在地的行政区域内获得其他住房的,应及时向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如实申报,经属地的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审核,不再符合条件的,租赁合同终止,并按期腾退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解除租赁合同,按期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将情况报属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记入个人住房保障诚信档案,自退回保障性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擅自装修、破坏或者改变所承租保障性租赁住房房屋结构的;
(四)在保障性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欠缴租金3个月及以上的;
(六)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二十一条 对应腾退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安排合理的搬迁期,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拒不腾退的,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市场价格收取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项目运营(管理)单位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保障性租赁住房,并按照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缴纳占用期间的租金。
第二十二条 解除租赁合同时,项目产权或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项目产权或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属地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不得上市销售或者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项目属地的住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承租人资格审核,对运营(管理)单位进行巡查,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公开投诉举报电话,加强日常监管,发现问题及时处置。
第二十四条 市住建、海开委(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产权或运营(管理)单位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取消其单位职工优先分配保障性租赁住房资格: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二)未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分配管理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三)在优先向本项目产权单位职工分配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将保障性租赁住房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根据大理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大理州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要求,大理经开区住建局(住房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实施细则,并做好辖区内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组织实施运营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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