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旅拍摄影行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大市政规 〔 2025〕 1号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理海东开发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大理市旅拍摄影行业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市旅拍摄影行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拍摄影行业市场经营秩序,维护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拍摄影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拍摄影行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旅拍摄影行业,是指运用照相机及相关数码器材,按照合约为消费者提供旅游拍摄服务及其配套服务,从事人像、个人写真、婚礼摄影与摄像服务以及照片输出、影像产品制作、旅游摄影教育培训等经营活动的行业。

第三条 市级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旅拍摄影行业管理工作。

(一)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旅拍摄影行业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统筹指导抓好市外旅拍机构揽客后进入大理市旅拍摄影的管理工作,指导建立旅拍摄影行业协会及负责开展行业协会的日常管理工作,将旅拍摄影行业纳入旅游行业“红黑榜”管理,依法查处旅拍摄影经营者非法从事旅行社业务等涉旅经营行为;

(二)商务部门负责旅拍摄影行业统计工作,根据旅拍摄影行业经营主体营业收入、纳税等统计信息,抓实旅拍摄影行业经营主体市场培育和升限纳统工作;

(三)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旅拍摄影经营主体登记注册工作,依法查处旅拍摄影行业无照经营、虚假宣传、商业贿赂、价格欺诈、合同违法等违法行为;

(四)税务部门负责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旅拍摄影行业涉税违法行为;

(五)公安机关负责旅拍摄影行业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六)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旅拍用车营运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商业摄影师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商业摄影师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无证经营等违法行为;

(八)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市政道路、人行道等场所旅拍摄影经营秩序的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九)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旅拍摄影行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行业管理部门及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开展旅拍行业民事纠纷调处工作;

(十一)数据部门负责统筹旅拍摄影行业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建设,依法管理相关政务数据、公共数据和社会数据。

(十二)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消防救援、苍山保护、洱海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拍摄影行业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旅拍摄影经营秩序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基层人民调解的作用,对相关民事纠纷进行调处。

第二章 日常规范

第五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场所选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经营场所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等相关规划;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公共场所卫生、安全生产等相关规定。

第六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器材设备。

旅拍摄影行业从业人员应当具备从事相应摄影行业活动的职业技术水平,规范上岗。

商业摄影师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格。

第七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有照相、拍摄、旅游拍摄等相关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明,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相关管理制度、顾客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第八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在开展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不得污染破坏生态环境,不得违法进入禁止、限制区域进行拍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做到明码标价,引导理性消费,尊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十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服务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产品规格、收费标准、产品交付时间、影像资料保管责任和处理方法、违约责任、客户确认等内容,在套餐外有增项收费的,应当在网络平台宣传页面、店内醒目位置公示或摄影合同上明确约定,向消费者提供有效的服务凭证。

第十一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应当按服务合同约定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和服务;提供服务后,应当将合同中包含的精修照片、全部底片、数码相机存储的数据资料交付消费者,服务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对产品有争议的,应当与对方沟通,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消费者影像资料,保护消费者信息,不得遗失和外泄。未经消费者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消费者的影像资料。

第十三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应当对提供的服饰、道具、场景、服务设施与设备定期清洗消毒、维修保养,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旅拍摄影服务中提倡使用低碳环保材料,使用和销售的相关材料、产品应当符合环保、卫生、安全和质量要求。

旅拍摄影服务中为消费者提供的服装租赁、化妆等配套服务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卫生、安全和质量要求。外景拍摄应保障消费者安全。

第十四条 旅拍摄影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在推介服务中不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不得强买强卖,强迫他人接受旅拍服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不得欺骗、胁迫旅游者接受旅拍摄影服务消费。

第十五条 旅拍摄影经营者应当依法进行税务登记信息确认,如实办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资料、开具发票,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

第十六条 加强行业引导和监督,鼓励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成立行业组织(协会),研究制定旅拍摄影行业团体标准、制式合同,开展从业人员信息登记、行业统计与分析、技术和服务创新等工作。

鼓励协会和经营主体接入旅拍摄影行业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处置消费纠纷。探索推动从业人员等级认定和第三方管理平台参与的质量保证金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一)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一)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者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依据《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请上级有权机关吊销导游证并予以公告;对委派该导游人员的旅行社给予警告直至责令停业整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旅拍摄影行业经营者或者从业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旅拍摄影服务中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旅拍摄影行业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3月31日。


文件解读:关于《大理市旅拍摄影行业管理办法(试行)》的政策解读

大理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