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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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财政局
关于印发《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财规〔2025〕1号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根据《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大市政规〔2024〕2号)有关规定,市财政局制定了《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经开区、海开委参照执行。
大理市财政局
2025年2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提高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科学性,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和《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规〔2020〕3号)《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大市政规〔2024〕2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各民主党派、群团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其他资产。包括不限于通过下列方式获得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收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收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采取调剂、购置、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资产配置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收入和其他各类收入。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范围包含通用办公设备、通用办公家具、专用设备、涉密设备等,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办公用房、业务用房、公务用车、保障性住房等特殊资产。
前款所列特殊资产的配置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配置方式
第六条 资产配置的主要方式包括调剂、租用、购置、接受捐赠等。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者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
第七条 调剂是指以无偿调入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单位资产存量超过配置标准的,原则上不可进行资产调剂。以调出方式处置资产后,不得另行购置同类资产。
第八条 租用是指以一定费用取得资产使用权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资产租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市场化原则,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及开展临时性工作等需要配置资产的,原则上应当通过租用、借用等方式解决。
第九条 购置是指以购买的方式配置资产的行为。国有资产购置实行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资产购置预算应当结合单位资产存量和业务需要从严审核,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后应当及时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资产账目,并将资产相关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节 配置标准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的品目、数量、价格、使用年限等指标的限额规定,是编报和审核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实施资产采购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资产配置标准包括数量标准、价格标准、使用年限标准、技术标准及其他标准,可以采用上限标准、区间标准、下限标准或者其他适宜的形式规定。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遵循保障履职需要、厉行节约和相对稳定的原则制定,并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和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按照《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九条制定。涉及国家秘密的资产配置事项,按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符合配置标准规定。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四节 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过调剂、接受捐赠方式配置资产的,由单位按内控管理规定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租用资产的,由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租用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平均价格,主管部门下属单位租用价格5万元以下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下属单位租用价格超过5万元的,报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及其他一级预算单位租用资产的,均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审批,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备案。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购置纳入相关预算编制范围,应当按照下列部门预算规定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业务需要、资产存量等情况,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每年编制部门预算时在财政一体化信息系统内同步编报新增资产购置预算,报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初审。主管部门对下属单位存量资产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资产购置需求的合理性、合规性进行初审,并将审核后的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申请随部门预算报送市级财政部门;
(三)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市级财政部门根据资产配置标准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履职需要、资产存量与使用情况等,审核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审核结果是单位年度资产购置的上限指标;
(四)市级财政部门批复。经市人大批准后,市级财政部门将新增资产购置相关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并批复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行政事业单位申报新增资产购置,分别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用设备、家具。填写《大理市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通用设备、家具)配置申报表》,下属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及其他一级预算单位,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专用设施设备。下属单位填写《大理市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专用设施设备)配置申报表》,报主管部门审批;
(三)涉密设施设备。填写《大理市行政事业单位新增资产(涉密设施设备)配置申报表》,经单位保密委员会审核后,报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确因不可预见事项(含经市委、市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依据、详细说明理由(包括召开会议的相关文件批示、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所需经费及其预算来源等),分别按以下程序进行申报:
(一)行政单位提出临时购置申请,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事业单位利用本级财政资金购置资产的,须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利用非财政资金购置资产的,需由主管部门审批,并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政府采购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对外使用中涉及涉密设施、设备的,执行国家保密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首先保证履行职能或者事业发展的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对外使用各类事项,均需在合同签订后按要求向市级财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
第二节 自用资产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在现有机构编制条件下明确专门负责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岗位责任制,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针对资产验收登记、核算入账、领用移交、维修保管、清查盘点、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绩效管理等环节,明确操作规程,确保资产管理流程清晰、管理规范、责任可查。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工作,严格落实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要求,对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定期清查盘点,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登记、完善,确保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对于权证手续不全但长期占有并实际控制的固定资产,应当建立并登记固定资产卡片。
盘盈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等规定合理确定资产价值后登记入账;盘亏的资产,应当查明原因及时规范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指定专人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更新与日常管护工作,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部门国有资产进行全方位资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盘活工作,由各相关产权单位负责。
对于单位自身无法有效盘活的资产,应当每年清理一次,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清理情况、需要申请统一盘活的请示文件和《大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计明细表(拟盘活)》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级财政部门形成盘活意见建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执行。
对于应报告而未报告、应盘活而未盘活,因闲置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损毁等情况的,从严追究相关产权单位及主管部门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接受的捐赠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未约定用途,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推进本单位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使用方可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与实施情况、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以及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推进情况。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每年根据财务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报送市级财政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每年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汇总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会计制度相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分类登记入账,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
第三节 出租、出借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职能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资产处于闲置状态;
(二)租赁资产不影响本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三)承租人租赁资产从事的活动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资产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获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应当采取询价、评估等方式确定出租价格,具备条件的原则上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租。
公开招租若流拍,再次招租时可适度降低底价,但降幅每次不得超过前次招租底价的20%;若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可采取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谈判、合作经营等方式,经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可由相关产权单位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自行进行交易。
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权限报批后可协议招租。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办理资产出租事项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租审批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四)租金确定的相关依据及佐证材料;
(五)加盖单位公章的出租资产的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证、股权证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其他产权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采用非公开方式招租的,承租方应提供法人证书复印件等;
(八)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须签订《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租合同书》,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租合同期限原则上不超过5年。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职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借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向个人和企业及其他组织等非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将单位国有资产出借给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非盈利性工作,出借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个月;超过3个月的,需在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中写明合理理由。承借方不得转借、转租给第三方。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出借审批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四)拟签订的出借协议文本;
(五)加盖单位公章的拟出借资产购货发票或者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证、股权证等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六)其他材料。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借国有资产应当签订《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出借协议书》。资产出借协议签订后,应当在签订之日起的15日内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审核或者按规定权限审批本部门下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督促本部门下属单位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的报批等手续,切实履行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管理责任。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的所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审批出租、出借资产的日常费用由承租方、承借方负担。资产出租、出借单位不得在编制预算的过程中申报已出租、出借资产的维修、维护费、保险费、电梯运行费等支出预算。
第五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存在出租、出借资产情况,又申请购买同类资产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下属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批。不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以内的审批事项,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下属单位出租、出借资产申请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加注明确审核意见,审核同意后转报市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委托市属国有企业统一运营管理的国有资产,按此实施细则进行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第四节 对外投资
第五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利用自身所拥有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资产向其他单位进行投资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五十六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要与本单位主营业务相关,有利于本单位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和被投资主体资产负债率过高的对外投资行为,并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按规定备案。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管理,建立风险约束机制,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应当按规定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外投资: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六十二条 事业单位办理对外投资或者增资扩股的,办理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三)对外投资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应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拟成立公司的公司章程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上名称自主申报系统中的名称自主申报成功告知书;涉及前置审批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登记不在同一机关的,应当按要求提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情况;
(六)投资双方拟签订的协议合同草案;
(七)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八)控股或参股公司增资扩股董事会决议;
(九)本单位近期的会计报表以及对外投资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说明;
(十)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十一)本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等;
(十二)本单位可以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或者增资扩股的法律规定;
(十三)其他材料。
第五节 审批权限
第六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使用的,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按照规定权限报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审批。
第六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应当按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除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构筑物外,下属单位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单项原值在5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审批。
(二)下属单位出租、出借固定资产单项原值超过50万元,或者出租、出借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构筑物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三)主管部门及其他一级预算单位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均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并审批。
第六十五条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应当按照以下权限申报审批。
(一)下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并批复。
1.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单项或者批量30万元以下的;
2.利用房屋及构筑物以外的实物资产对外投资评估价值单项或者批量100万元以下的。
(二)下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
1.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单项或者批量超过30万元的;
2.利用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以外的实物资产对外投资评估价值单项或者批量超过100万元的;
3.利用科技成果转化事项以外的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
第六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特殊事项,视具体情况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十七条 科技成果转化事项,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事业单位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但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应当由其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事业单位作价投资形成国有股权的转让、无偿划转或者对外投资等管理事项由主管部门办理,不需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
(三)事业单位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六十八条 事业单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按照本实施细则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节 使用收益
第六十九条 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的,无论本单位实施或者其他单位实施,产生的资产使用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其资产使用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七十条 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主要用于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等相关工作。
第七十一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以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七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经营管理权移交后产生的经营收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节 资产清查、产权登记及纠纷调处
第七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益和资金挂账,真实反映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需要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市人民政府、市级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根据规定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切实做好资产产权管理,及时办理土地、房屋、车辆等资产权属证书。权属清晰但未办理产权证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进行办理;产权不明晰且历史遗留问题复杂的资产,应当依法理顺产权关系、尽量办理产权登记。资产发生权属变动时,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第七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级财政部门进行协调,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请方报市人民政府确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在不影响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按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七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产权清晰无争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七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第二节 处置范围及评估
第八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专业评定,确需报废、淘汰的;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转移的资产;
(四)涉及盘亏、呆账、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六)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因技术淘汰、机构改革或者国家其他规定需要进行替换、但还可以继续使用的非涉密固定资产,可以调剂或者捐赠方式处置。
第八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处置交易凭证,是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也是市级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八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况需要进行资产评估:
(一)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二)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确定涉诉资产价值的;
(五)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六)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的;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市级财政部门确认后,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八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行。
第三节 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
第八十六条 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者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土地、房屋、车辆和大型(贵重)仪器、设备、股权等符合进场交易的资产,按照规定评估后,采用“价高者得”的方式确定交易价格,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处置。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的特殊事项,按照处置审批权限专项报批。
第八十八条 采用公开拍卖方式处置的,应当确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保留价一般参照价格认定机构或者符合资格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做出的评估价确定,也可以参照市场价或者通过互联网询价确定。
公开拍卖发生流拍情形的,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降幅每次不得超过前次拍卖保留价的10%;发生3次(含)以上流拍情形的,由拍卖标的物相关产权单位商市级财政部门或者主管部门(罚没物资商执法单位)确定后,可以通过互联网平台等方式采取无底价拍卖或者转为其他处置方式。
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应当按管理权限报同级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进行交易。
第八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四)涉及资产评估的,需提供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加盖单位公章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
(七)其他材料。
第九十条 置换是指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者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补价。
第九十一条 涉及征收的资产置换,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征收补偿应当达到国家或者当地政府规定的补偿标准。
第九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置换,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拟签订的置换协议;
(六)置换双方同一时间点资产评估价值情况对比材料;
(七)加盖单位公章的对方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置换双方关于同意置换的会议纪要、置换意向书;
(九)其他材料。
第四节 报废、报损和核销
第九十三条 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者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九十四条 车辆、电器电子产品、危险品报废处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国家或者行业对资产报废有技术要求的,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技术鉴定。
第九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资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房屋及构筑物因老旧、年久失修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需提交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报告;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报废须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审核意见;报废特种设备的,应当提供职能部门出具的相关鉴定材料;
(六)待处置资产应当账实相符,贴有资产卡片相关信息;
(七)其他材料。
第九十六条 报损是指对发生呆账或者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第九十七条 资产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报损:
(一)债务人已依法破产或者死亡(含依法宣告死亡)的,根据法律规定其清算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损失的;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报损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市级国库。
第九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损资产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或相关意见、材料;
(六)房屋及构筑物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须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材料;
(七)因技术进步淘汰、损坏严重无法修复或修复价值过高还未达到正常报废条件的资产,须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技术鉴定等材料;
(八)其他材料。
第一百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等,发生损失申请报损处置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四)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五)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交相关法律文书;
(七)对外投资企业破产的需提交法院裁定、判决等;
(八)本单位可以将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抵押)的法律规定;
(九)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一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单位按照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货币性资产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企业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四)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无法找到债务人的,须提供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的追索材料;
(六)涉及诉讼的,提供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者裁定书,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七)其他材料。
第五节 无偿划转和捐赠
第一百零三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以及行政事业单位对市属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
第一百零四条 无偿划转的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资产;
(三)隶属关系改变,上划、下划的资产;
(四)其他需划转的资产。
第一百零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公益性国有资产,不可无偿划转或者注入企业。
第一百零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六)接收方同意接收的相关材料;
(七)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无偿划转需提供车辆编制管理部门的有关审核意见;
(八)其他材料。
第一百零七条 对外捐赠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给合法的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货币性资产、无形资产捐赠等。
第一百零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捐赠国有资产原则上仅限于公益性和扶贫、赈灾等救济性捐赠。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捐赠,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当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四)加盖单位公章的关于同意捐赠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加盖单位公章的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复印件;
(六)待捐赠资产贴有资产卡片的实物照片,且照片能看清资产卡片内容;
(七)其他材料。
第一百一十条 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确认。
第六节 审批权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应当按规定提供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按照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进行审批。
各具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的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应当酌情对数额较大、情况特殊的待处置资产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核并审批的:
1.下属单位报废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以下的,或者一次性批量报废资产原值总计30万元以下的;
2.下属单位置换除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构筑物以外其他固定资产:单项资产原值5万元以下的,或者一次性批量置换资产原值总计10万元以下的;
3.下属单位在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撤销、合并,或者因工作需要进行资产分配调整,除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名义金额1元入账的土地)、房屋(包括以名义金额1元入账的房屋)外,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无偿划转资产的;
4.下属单位按规定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2万元以下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其下属单位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的:
1.下属单位报废单项资产原值超过5万元、50万元以下的,或者一次性报废批量资产原值总计超过3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报废构筑物单项原值10万元以下的;
2.下属单位置换除土地使用权、房屋及构筑物以外其他固定资产:单项资产原值超过5万元、50万元以下的,或者一次性批量置换资产原值总计超过1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
3.处置国有单项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的,或者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总计100万元以下的事项,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损;
4.按规定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超过2万元、50万元以下的;
5.除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名义金额1元入账的土地)、房屋(包括以名义金额1元入账的房屋)外,跨部门无偿划转资产的;跨级次无偿划转单项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或者一次性批量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原值总计100万元以下的;
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三)主管部门及其他一级预算单位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的:
1.报废单项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的,或者一次性报废批量资产原值总计100万元以下的;报废构筑物单项原值超过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
2.置换除土地使用权、房屋以外其他固定资产:单项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的,或者一次性批量置换资产原值总计100万元以下的;
3.处置单项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的,或者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总计100万元以下的事项,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损;
4.按规定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超过2万元、50万元以下的;
5.除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名义金额1元入账的土地)、房屋(包括以名义金额1元入账的房屋)外,跨部门无偿划转资产的;跨级次无偿划转单项资产原值50万元以下,或者一次性批量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原值总计100万元以下的;
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
(一)处置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名义金额1元入账的土地);
(二)处置房屋(包括以名义金额1元入账的房屋);
(三)协议处置股权;
(四)处置单项资产原值超过50万元,或者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总计超过100万元的事项,包括跨级次无偿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
(五)按规定核销单笔货币性资产损失超过50万元的;
(六)同一主管部门内部无偿划转土地使用权(包括以名义金额1元入账的土地)、房屋(包括以名义金额1元入账的房屋)的;
(七)闲置资产无偿划转至市级财政部门,或者行政事业单位对市属国有全资企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
(八)需要报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资产报废、报损等,相关产权单位不得擅自处置、销毁,应当交由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集中统一销毁。涉密电子设备处置的申报材料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节至第五节对应处置方式的相关要求执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七节执行。
涉密电子设备的集中统一销毁工作,原则上由市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每年至少集中开展1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收缴的罚没物资,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的相关规定,对本级罚没财物处置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后,依据批复进行处置,并在处置完成后向市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过程中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事项参照本实施细则中使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节 申报程序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处置的,应当认真清理核对相关资产,将申请处置的固定资产按类梳理、分类存放,在待处置资产上标记显著标志便于核对。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报单位应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第三节至第五节的要求准备资料,按照第六章的审批权限进行申报,未按要求报送相关材料的,不予办理固定资产处置相关事项。
申报处置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不得重复申报、瞒报漏报。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依据审批权限对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申请表进行审批,应于15个工作日内反馈审批意见至申报单位。申报单位根据审批意见完成待处置资产的移交处置。
第一百二十条 移交处置时,资产接收方应向相关产权单位提供资产接收的证明材料或者收据等,列明接收的资产内容。
第一百二十一条 资产移交处置完成后,需由申报单位出具“报废资产与申报处置内容一致”的《承诺函》,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报单位应于处置工作全部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填写《大理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备案表》,将该表与缴款凭证、《承诺函》、资产移交收据等相关资料报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根据审批权限,依据单位报送的处置相关材料下达资产核销批复。
第一百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收到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的处置批复后,应及时依据批复进行账务处理,并对资产管理系统信息进行变更,确保账实、账表、账账相符。确保备案登记内容与账务、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内容一致。
申报单位进行账务调整时,应当同步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登记备案。
第八节 处置收益
第一百二十四条 处置收益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应当依法缴纳税费,除本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外,处置收益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在申请预算安排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成本性补助时,可以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益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不上缴国库,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本实施细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收回对外投资,股权(权益)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 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收益形式为现金的,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2.收益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资产部分留归单位使用。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本条第一、二项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处置收益后10个工作日内足额上缴市级国库。
第一百三十条 罚没财物的处置收益,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管理办法》(财税〔2020〕54号)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完善监管机制,加强资产配置管理和监督检查。对存在下列情形的单位,视情节轻重暂停或者按照一定比例核减其新增资产配置相关预算,并采取适当方式予以通报。
(一)报送虚假材料的;
(二)未经批准超标准配置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
(四)单位存在大量闲置资产仍申请新购同类资产的。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资产使用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越权限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的;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资产收益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行为的。
第一百三十三条 资产处置过程中,存在下列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处置的;
(二)在处置过程中弄虚作假,人为造成资产损失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的;
(四)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资产处置收入的;
(五)其他违法、违规的资产处置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履行资产使用管理职责。
市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上级部门报告资产使用管理情况,按照规定进行资产使用审批事项备案;建立内部监督机制,确保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市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外,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对下属单位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进行认真审核、审批。按照规定进行资产处置审批等事项备案,未按规定进行固定资产审批、备案登记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主管部门及责任人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好组织管理职责,建立资产处置监督制度,加强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监督;适时开展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市级财政部门或者纪检监察部门反映,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三十八条 市级财政部门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和各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主管部门的联动机制,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过程监督检查,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主管部门,是指按照行政和预算管理级次,对下属单位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一般为一级预算单位;下属单位,是指主管部门的下属机构,一般为非一级预算单位。
第一百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数额的规定,“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超过”“不满”不包含本数。
第一百四十一条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5年3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
大理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