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市政规 〔 2024〕 2号

大理海东开发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各事业单位:

《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第十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政协机关、行政机关、各民主党派、群团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全市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其他资产。包括不限于通过下列方式获得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收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收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承担下列职责:批准本级重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按照规定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承担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四)组织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五)监督、指导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委托和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按照行政和预算管理级次,对下属单位具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接受市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并向市级财政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六)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承担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

(二)接受市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向市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信息真实完整;

(四)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六)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三章 配置、使用、处置管理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进行配置,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配置资产。

涉及国家秘密的资产配置事项,应由单位保密委员会(保密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备案,方可进入相关程序。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资产配置标准应当在上级制定的标准范围内制定。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级财政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通过集体决策,采用评估、询价等方式确定出租保留价和出租方式后,报市级财政部门审批。具备条件的原则上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租,采用“价高者得”的方式确定出租价格。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按照职能职责经市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协议招租。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对于应盘活而未盘活,因闲置而导致国有资产损失、损毁等情况的,从严追究相关单位及主管部门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的资产报废、报损,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置、销毁。涉及环保安全的资产报废、报损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

第十五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符合进场交易规定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后,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处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或不具备进场交易条件的特殊事项,按照处置审批权限专项报批。

第十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同级政府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批复意见等,及时办理相关国有资产的划转、交接手续。

第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涉及如下情形的,由市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土地;

(二)房屋及构筑物;

(三)协议处置股权;

(四)一次性批量处置资产原值总计在100万元(不含)以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

(五)需要报批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备案制度。涉及以下内容的,应按规定申报审批,并在完成相关工作后,及时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备案登记:

(一)涉及固定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日常管理事项;

(二)需要备案的其他特殊、重大事项。

第四章 预算及基础管理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按照“先申报配置计划,再进行购置审批”的原则编制资产配置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市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申报配置资产。资产购置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行政单位、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均应在依法缴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非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资产使用收益,应当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主管部门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由责任单位进行入账管理。基本建设类资产价值的确定及入账要求,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会计制度和政策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明确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对资产使用、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因管理不严、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动时,应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国有资产进行核对清点并进行交接。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动时,应及时进行资产的移交、盘点等工作,实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并完善资产动态监测台账,依法依规对资产数据及相关账务进行校准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涉及资产核实事项的,应当按照市级财政部门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报告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和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年度报告采取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相结合的方式。年度综合报告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牵头编制、专项报告按照职能职责由各对应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管,积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维护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0年1月31日。


文件解读:关于《大理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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