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市政规 〔 2024〕 1号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理海东开发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大理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第十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执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大理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排水系统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内纳入城镇污水处理厂集中处理范围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是指按照“污染者付费”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并专项用于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的资金。
第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收入全额缴入市本级国库,纳入市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通过合理确定投资收益水平等措施,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并加强项目全生命周期管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服务的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市财政、市价格、市审计主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七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费的征缴。
第八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除本办法规定第十一条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照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且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已安装计量设备但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未安装计量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由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依法进行核定。
第十一条 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认定并公示后,按照缴纳义务人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具体由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单位依法进行核定。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照促进节约用水、覆盖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建设、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要求及居民、非居民、特种行业实行差异化的原则制定,具体标准由市价格、市财政、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按程序依法报批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第三方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其委托的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应当按月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和挪用,最终由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市本级国库。
第十四条 市城镇排水、市生态环境、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排水户专项排查情况提供使用自备水源排水户的现状数据,市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排水户的监督、核销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应当加强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六条 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云南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七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应当在次月10日前完成应当缴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第十八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收费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时,可向其支付代征手续费,支付比例不高于实缴金额的15%,具体支付比率及相应的奖惩措施由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前污水处理费征收率,围绕应收尽收的原则共同制定,并结合实际执行情况定期进行调整。
代征手续费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
第十九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约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污水处理费代征单位应当健全收费网点、开发部署互联网收费平台,不断完善征收途径,方便缴费。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采用互联网技术建立大理市污水处理费缴纳义务人大数据系统,公共供水企业(单位)应当配合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将供售水实时数据接入大数据系统。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严禁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由市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市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及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业主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依法采取特许经营、委托运营等方式,与服务单位签订服务合同。
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披露、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服务合同、核定的费用额度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并按约定及时足额拨付污水处理费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八条 受委托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当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分别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业主单位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市财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排水主管部门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及相关责任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次级、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缴费逾期达到3个月以上的,计入不良诚信记录,相关记录在缴纳义务人恢复履约2年后消除。
第三十六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
大理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