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市政规 〔 2022〕 2号

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理海东开发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

《大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第九届人民政府第七十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22年1月2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和《大理州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大政规〔2018〕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指导作用,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的行业管理,具体工作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工信和科技、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五)在本市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拥有与注册车辆和驾驶员人数相适应的服务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工程技术人员和营运管理、安全管理、服务质量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报告;

(三)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书和企业章程或协议;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营业执照;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固定的办公场所、教育培训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相关信息;

(六)具备互联网平台和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的证明材料,具备供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条件的证明材料,数据库接入情况说明,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的情况说明,依法建立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证明材料;

(七)使用电子支付的,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包括但不限于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运营动态安全管理、运价制定规则及价格公示制度、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有关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6年。拟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后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规定的时限内,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作为主要依据,实行新一轮经营期限许可。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及驾驶员

第十一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7座及以下新能源乘用车,轴距2600mm以上,纯电动车辆续驶里程达到250千米以上,插电混动(含增程式)车辆纯电续驶里程达到50千米以上;

(二)车辆的安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及相关规定;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能向公安机关发送应急信息的应急报警装置,并接入本地监管平台;

(四)持有本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时间未满4年;

(五)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六)投保交强险、赔付额度不低于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每座不低于6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保险;

(七)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网约车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立统一的标识标志。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网约车所有人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申请登记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及接入本地监管平台的情况证明;

(四)机动车购置发票、购置税发票、车辆保险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提供营业执照、经办人身份证明;车辆所有人为其他企业的,还应提供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有效入网合同或协议;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提供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其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有效入网合同或协议;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出具审核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审核意见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注明接入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名称和证件有效期;对不符合条件的车辆,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依据车辆使用年限确定。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经营。

前款规定的使用年限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登记证书第1次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未超过法定年龄要求;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者驾驶员按规定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经审核通过的,到指定地点参加考试;考试合格的,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八条 网约车符合终止营运、经营有效期届满、车辆报废或者转让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约车驾驶员的从业资格管理,按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规范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本市服务机构应当承担承运人主体责任,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本市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营运规定:

(一)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法定代表人和本地服务机构负责人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生产投入,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企业整体安全防范能力,支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具备合法营运资质,通过网约车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线上线下一致;

(三)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接入平台的车辆统一喷涂和粘贴运营标识,对车辆定期检查、保养,按规定将车辆相关信息及时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

(四)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注册报备。按照规定开展驾驶员岗前培训、业务培训,日常教育,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多种形式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不得以任何方式减轻或者免除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五)提供24小时不间断运营服务,并明确服务项目和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如实记录车辆、驾驶员服务信息。履行驾驶员甩客、故意绕道等服务问题的管理责任,对乘客提出的服务质量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在7日内作出答复;

(六)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提供相应的发票;

(七)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八)依法纳税,按规定持续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保险;

(九)对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十)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一)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

(十二)确保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能正常使用,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符合本地监管部门要求,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公安机关、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十三)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目的、方式和范围予以告知。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采集信息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需范围;

(十四)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五)业务信息保存不少于2年,且不得利用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传播及与业务无关的各类信息;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十六)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组织或帮助他人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运营规定:

(一)随车携带本车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和本人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三)保证线上线下人车一致,不得将车辆交给无从业资格证、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营运;

(四)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运,不得巡游揽客,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车道和候客区域;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或者乘客指定的路线提供服务,不得拒载、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执行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收费,捡到乘客遗失物品时应及时归还;

(六)不得拆卸、破坏、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或者应急报警装置等设备,无法提供运营服务时,及时上报平台;

(七)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质量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爱护车辆卫生、设施和标识,不得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不得在车内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不得非法携带管制刀具、枪械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乘车或者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和本细则的要求,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行车的行为;

(四)遵守预约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五)醉酒者或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人陪护;

(六)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及乘车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附加费用;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有权拒绝或者终止提供营运服务。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网约车平台公司、运营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与证件核发管理;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工信和科技、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和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工信和科技、商务、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文化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四条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违反《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工信和科技、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8日。2018年12月27日发布的《大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大市政规〔2018〕8号)同时废止。


文件解读:关于《大理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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